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高熙民 之繼.
被 告 丁○○(高熙民之繼.
被 告 庚○○(高熙民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熙民所得遺產
範圍內,應與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4200
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熙民所得遺產
範圍內,應與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3880
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6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982元;及自民
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被告戊○○、丁○○、庚○○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高熙民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連
帶負擔67%;被告己○○、丙○○應連帶負擔33%。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高玉芬 於民國87至90年間就讀彰化縣境內之大
葉大學時,邀同其母即被告丙○○、其父高熙民(嗣於92
年10月24日死亡)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
度第一學期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八筆,總計新臺
幣(下同)22萬10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應開始攤還本息。其中主文所示第一項
所示部分,每滿六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部分,被告應每月為一期繳付本息;利率按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並約定如有逾期違約者,其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高玉芬於92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
欠22萬1062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高
熙民(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死亡
,其繼承人(子)即被告戊○○、丁○○、庚○○並未拋
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高熙民之債務,在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答辯,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三項所示之就學貸款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