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98年度執
字第82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
61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
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權額新台幣400,000元,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
82993號執行事件之查封在案,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裁判費
97,876元之債權,及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經營之「蓮
昭巷土雞城」營業所得,係借用相對人開立於中國農民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入該帳戶內,上開帳戶營利
所得為11,439,596元,扣除聲請人陸續交還之6,480,187元
,尚有5,057,285元未返還,綜上聲請人尚餘4,959,409元未
交還,聲請人自可以此與上開40萬元債權相抵銷,抵銷後相
對人之債權即已消滅,為此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茲因上開標的仍繼續進行,如予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
611號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97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對於相
對人有債權可供抵銷乙節,尚非杜撰之詞。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符。
㈡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為40萬元,
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開事件之合理審理期間約
2年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以此酌定為相對人所受損失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
算,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為56,667元【計算方式
400,000×34/12×5%=5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執
字第8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
新簡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浤秝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