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被 告 戊○○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丙○○○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
二人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30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並無任
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該2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0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各254.2平方公尺、11.86平方公尺之土地,
搭建磚造鐵皮平房、水泥柱涼棚及灶,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
侵害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
之磚造鐵皮平房及編號B之水泥柱涼棚及灶拆除,將土地返
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建物為伊等父親 蕭春金 建造,在蕭春金過世
後,房屋由 蕭銘德 分割繼承取得,伊等不知情,被告 蕭祺木
從房屋蓋好後就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丙○○○現戶籍遷到該
址,也有使用到編號A、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其二人共有(於98年03月18日因拍賣取
得所有權),現有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鐵皮平房及編號B之
水泥柱涼棚及灶坐落其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另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銘德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後由原告應買而取得所有權;前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鎮○○路○段○○○號,則原為訴外人蕭春金建造及所有
,蕭春金於92年03月27日死亡後,經全部繼承人協議由蕭銘
德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蕭銘德
於96年02月19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裁定指定訴外人 蕭王金連 (即蕭春金之配偶、被告二
人之母)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8年9月3日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9月4日函附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2號、96年度繼字第547號拋
棄繼承聲請卷、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指定遺產繼承人聲請卷
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異詞,足徵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該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同屬訴
外人蕭銘德一人所有無訛。原告主張前開編號A、B之建物
為被告二人越界搭建並所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五、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間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前揭編號A
、B之建物,原均屬訴外人蕭銘德一人所有,因法院強制執
行僅拍賣土地,而由原告應買而取得其所有權,依前開法條
規定,在該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
未主張並舉證雙方並無此項租賃關係存在,或其租賃關係已
消滅,自不能謂房屋為無權占有土地。原告主張為建物為越
界無權占有,委無可採。況被告二人在分割繼承後,對於系
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建物
以交還土地,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訴外人蕭銘德死亡後無人
繼承,已由法院以裁定指定訴外人蕭王金連為遺產管理人,
被告二人為其子女,基於親情關係而共同居住於屬蕭銘德遺
產之前揭房屋,僅屬輔助占有之性質,並非直接占有人,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遷出土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前開編號A、B之建物,並將該等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