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被告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
3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3犯本案酒駕犯行,惡性非輕,堪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教訓,仍存僥倖之心,理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工作不固定及需扶養殘障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6號被告 蔡明德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687之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蔡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