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及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循臉書(FACEBOOK)頁面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和暱稱「雅靜」之人聯絡,約定由黃冠綸提供帳戶供簽賭會員匯款使用,每個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冠綸因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最晚不超過同月25日),○○○鎮○○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依「雅靜」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指定密碼「112233」,使用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寄送服務,寄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寄人「胡※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冠綸之上述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二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冠綸之上述帳戶(僅列出與黃冠綸帳戶有關之匯款事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郭 湘菱張庭 瑄、 楊嘉蓓鄭雅心施權珍吳婕瑜 、連 芝儀 、蔡 佳容薛孟庭 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各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雅靜」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容任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及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為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其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疏未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屬累犯,且未及審酌適用前開解釋意旨而說明宜否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
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無可取,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9位告訴人蒙受損害,累積相當數額,罪質非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第111、112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小字第784號和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其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供其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3.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偵卷第109-112頁│├──┼──────┼─────────┼──────────┤│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偵卷第114-116頁│├──┼──────┼─────────┼──────────┤│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偵卷第118-119頁│└──┴──────┴─────────┴──────────┘附表二┌──┬────┬───────────────┬──────┬─────────┐│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郭湘菱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20時40│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郭湘菱於警││││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路購物商「首││詢之指訴(偵卷第││││爾妹」、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6-8頁)││││服人員,致電郭湘菱,佯稱其先前││2.中國信託銀行及台││││上網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北富邦銀行之自動││││再自動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郭││櫃員機交易明細(││││湘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偵卷第9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之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設置之自││作社存摺影本(偵││││動櫃員機,自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卷第10頁)││││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2367號)轉匯29,989元至右列帳戶││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同上帳戶轉匯29,985元至右││││││列帳戶。│││├──┼────┼───────────────┼──────┼─────────┤│2│ 張庭瑄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21時14│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張庭瑄於警││││分許、22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路購││詢之指訴(偵卷第││││物賣家、合作金庫專員,致電張庭││16-18頁)││││瑄,佯稱其先前上網物時因設定錯││2.告訴人張庭瑄行動││││誤,導致信用重複刷卡多次,亟須││電話之通話紀錄截││││處理云云,張庭瑄因而陷於錯誤,││圖(偵卷第19頁)││││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偵卷第20頁)││││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20,123元至右列帳戶。│││├──┼────┼───────────────┼──────┼─────────┤│3│ 楊嘉蒨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21時9│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 張嘉蒨 於警││││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購公司「ZEBR││詢之指訴(偵卷第││││A」人員、郵局人員,誆稱公司經││25-23頁)││││銷商合約不慎操作錯誤,將會扣款││2.第一銀行之自動櫃││││萬餘元,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解約││員機交易明細(偵││││云云,張嘉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卷第25頁)││││日22時25分許,至第一銀行某處自││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欺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00號)轉匯29,987元││(偵卷第30頁)││││至右列帳戶。│││├──┼────┼───────────────┼──────┼─────────┤│4│鄭雅心│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20時17│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鄭雅心於警││││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購公司「ZEBR││詢之指訴(偵卷第││││ACROSSING」人員、銀行人員,誆││33-35頁)││││稱公司出貨時作業疏失,銀行將會││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誤以為鄭雅心為經銷商,會從帳戶││及通聯紀錄截圖(││││直接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偵卷第36-38頁)││││消云云,鄭雅心因而陷於錯誤,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同日21時28分許,在家中操作其行││欺案件紀錄表、臺││││動電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1605││三分局勤工派出所││││00000000號)轉匯16,938元元至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列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40、42││││││頁)│├──┼────┼───────────────┼──────┼─────────┤│5│施權珍│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21時許│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施權珍於警││││,先後佯裝是網購公司「雙娜國際││詢之指訴(偵卷第││││」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誆稱公司││44頁)││││出貨時作業疏失,會從帳戶多扣款││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及通聯紀錄截圖(││││施權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偵卷第46-48頁)││││50分許,在家中操作其行動電話,││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其台新銀││欺案件紀錄表、臺││││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市政府警察局第││││24號)轉匯7,999元至右列帳戶。││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6│吳婕瑜│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7時許│合作金庫帳戶│1.告訴人吳婕瑜於警││││,先後佯裝是網購賣家「Zebra││詢之指訴(偵卷第││││Crossing」人員、世華銀行客服,││52-54頁)││││誆稱因先前網購出貨時作業疏失,││2.台中商銀自動櫃員││││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從帳戶自││機交易明細表(偵││││動扣款14筆金額,需配合銀行人員││卷第55頁)││││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吳婕瑜因而陷││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18時││欺案件紀錄表、臺││││1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2││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段339號台中銀行內新分行之自動││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櫃員機,分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警示簡便格式表(││││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卷第56、59頁)││││1408號)轉匯28,103元、15,089元││││││至右列帳戶。│││├──┼────┼───────────────┼──────┼─────────┤│7│ 連芝儀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7時4│郵局帳戶│1.告訴人連芝儀於警││││分許,先後佯裝是網購「Zebracr│合作金庫帳戶│詢之指訴(偵卷第││││ossing」人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3-66頁)││││客服,誆稱因連芝儀先前網購時店││2.第一銀行及上海商││││家條碼輸入錯誤,須配合轉帳繳費││業儲蓄銀行自動櫃││││避免日後按月扣款萬餘元云云,連││員機交易明細(偵││││芝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卷第68-69頁)││││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35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櫃員││欺案件紀錄表、新││││機,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轉匯2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第一銀行之自││偵卷第72-73、76││││動櫃員機,自其同上帳戶轉匯││、78頁)││││29,985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8│ 蔡佳容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6時7│郵局帳戶│1.告訴人蔡佳容於警││││分許,先後佯裝是購物網站「MGO││詢之指訴(偵卷第││││」之會計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86-89頁)││││人,誆稱因蔡佳容先前購買衣服時││2.網路銀行及合作金││││,系統出現問題,將信用卡授權到││庫交易明細(偵卷││││其他筆帳單,須配合更正云云,蔡││第90-93頁)││││佳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分許、17時7分許、17時29分許、││欺案件紀錄表、桃││││17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園市政府警察局龜││││,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1,023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警示簡便格式表(││││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偵卷第95、96頁)││││34,987元,又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068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9,987元││││││,又在同處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123元,皆至右列帳戶。│││├──┼────┼───────────────┼──────┼─────────┤│9│ 蔡孟庭 │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7時許│郵局帳戶│1.告訴人蔡孟庭於警││││,先後佯裝是網購賣家「Zebra││詢之指訴(偵卷第││││Crossing」人員、遠東商銀客服人││98-100頁)││││員,誆稱因先前蔡孟庭訂購襯衫時││2.被害人行動電話通││││有作業疏失,多訂購19筆,需配合││聯紀錄截圖(偵卷││││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蔡孟庭因││第101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3.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新北市○○區○○街○○號華南銀行││機之交易明細(偵││││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遠東商銀帳戶││卷第102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21,987元至右列帳戶。││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104││││││、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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