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如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如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自稱「 錢宏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借貸、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同案被告 曾竫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曾竫之上開電話撥打告訴人 鍾國超 之電話,偽稱係其好友「 吳春勇 」,並佯稱急需要用錢;告訴人鍾國超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同日以LINE通訊程式與告訴人 宋鴻鑑 聯絡,並謊稱係其友人,向告訴人宋鴻鑑要求借款急用,告訴人宋鴻鑑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楊梅大同郵局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超、宋鴻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鍾國超所提出之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宋鴻鑑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雅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借款,是用LINE通訊軟體和對方聯繫,對方要其提供1個存錢的存摺和1個還錢的存摺給他,然後對方會帶1個人下來把錢存入並且帶其領出,這部分是對方要借其的錢,之後其要還款就是存到另一個帳戶內,對方再拿其的提款卡去領出來,其並不知道對方拿其的帳戶去詐欺取財,其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意思;其為了借錢才寄送交付帳戶資料,當時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107年5月14日或15日之某1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寄送的方式,寄送給自稱「錢宏生」之人,嗣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撥打告訴人鍾國超之電話,偽稱係其好友「吳春勇」,並佯稱急需要用錢;告訴人鍾國超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同日以LINE通訊程式與告訴人宋鴻鑑聯絡,並謊稱係其友人,向告訴人宋鴻鑑要求借款急用,告訴人宋鴻鑑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楊梅大同郵局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至4頁、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超、宋鴻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鍾國超所提出之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宋鴻鑑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第55頁、第65至67頁)在卷 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因為
要辦貸款,所以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幫我辦的人,那個人自稱叫做「錢宏生」,他是以LINE通訊軟體和其聯絡,其寄送以後再跟對方說其的提款密碼;當時亟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2頁、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84頁)。而經查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宏生」之人聯絡,並經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主要概以參諸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欺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轉帳外,假借檢警偵查、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欺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前開另案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尚未悖於常情,其等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雖非無可責而有疏忽,惟在無其他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故意(含未必故意)之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為由,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乃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15頁)。顯見自稱「錢宏生」者,確多有以辦理貸款為由向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事。而上開調查係經原審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當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更何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於107年11月之後所作成,而被告於107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即已為上開陳述,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自稱「錢宏生」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詐欺,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之107年5月25日有2筆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扣款各2,140元,107年5月28日亦有1筆由全球人壽轉入之金額16,305元一節,有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2筆扣款紀錄是其幫小孩買的儲蓄險,其從105年11月或12月開始替小孩投保,每月扣款2,140元,但因為之前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扣款,因為其之前有墊繳,因此雖然沒扣到錢,保險仍然有效;至於全球人壽轉入的金額,則是其當時住院因而申請的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應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此外,倘若該帳戶確係由被告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在明知自身已無法掌握該帳戶使用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將保險理賠金申請匯入該帳戶內,此不僅將使其無法動用該保險理賠金,且該理賠金亦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據此更徵顯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而非將帳戶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㈣按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欺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而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當與常情不悖,其或有不夠警覺疏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辦理貸
款訛詐騙取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使用,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實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原審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倘若對方真的是有要將借貸的款項匯入被告並無提款卡的漁
會帳戶,那對方其實完全無須進行「陪同領款」的動作,被告在取得款項之後就可以自行領款,被告也無須寄出漁會帳戶,只要向對方告知漁會帳戶的帳號即可接受匯款。被告所稱「寄出無提款卡的漁會帳戶,待對方存錢進去然後再由業務陪同領款」的說法,顯然有違一般人處理金融帳戶事務的經驗法則,只要稍加思考就會覺得可疑,以被告學歷且自己經營通訊行的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有能力察覺此說法的虛妄之處,被告辯稱完全心無所疑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被告在根本就還沒有取得她所稱的「借款」的情形下,就將
可供領款使用的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被告既然知道要寄出一個裡面幾乎沒有錢的帳戶給他人,顯然被告心裡清楚明白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他人就可以自由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在明知這個事實的狀況下,仍然選擇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完全無法的陌生人。以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她都已經知道要防範對方領走她原本帳戶裡的錢,怎麼會無法預見這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從事不法的金錢往來,而且她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被告所稱「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壞事」的辯詞,顯然不足採信。被告本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的情形,就與眾多的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類型完全雷同,被告在主觀上完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然可能是因為要借款而交付提款卡,但從被告的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被告主觀上對於提款卡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的不確定故意,應該是足以判定的。原審雖以有其他辯稱「錢宏生」借款的辯詞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採信被告「遭騙提款卡」的辯詞,但「錢宏生」的辯詞同樣也有遭到起訴而由法院判刑的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8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本件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該由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而為判斷。原審雖又以被告的保險金亦在交付提款卡後匯入帳戶內,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但本件對於幫助詐欺犯意的認定,重點應仍在交付當下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此筆保險金無論是在交付前或交付後才向保險公司申請,均應不至於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的判斷。
⒋被告在警詢時所提供的簡訊資料,依畫面所顯示該簡訊之日
期是在107年7月5日之後(見偵卷第69頁),並非本件相關案發日期之同年5月間,而且依簡訊欄位位置,該簡訊似乎是被告手機發出,而非「接收」(接收的簡訊背景應顯示為灰色),此事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㈡惟查:
⒈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手機LINE與對方洽談借款並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此等因為得以借款而遭詐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所在多有,非僅以寄送帳戶資料、告知密碼者,即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諸原審調查認定「錢宏生」名義向借欲貸款者蒐集帳戶資料,提供帳戶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明。
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被告不自證己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縱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已陳明借款連繫之LINE對話因換手機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因手機送修已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陳明該簡訊畫面係被告提出欲證明其受指示寄送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給 楊卓邕 一節,因遭被告配偶查悉網路上貸款,該文字置於發話欄中方便其至便利商店填載地址及收件人姓名,文字雖置於發話欄未送出,畫面仍可見其他廣告簡訊,則顯示之日期會以最後收到廣告之時間為準,並非發話欄輸入日期,該文字並未曾自被告手機發出,手機上之日期亦無任何義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2、54頁)。與上開畫面照片日期與發話欄之情形互核相符。是縱認上開手機畫面顯示簡訊係在發話欄,非無可疑,然此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⒊又提供帳戶資料與「錢宏生」之人,除有上述經檢察官不起
訴者外,或有經起訴判決者,然原審判決在說明確有「錢宏生」之人詐取帳戶資料之情事,雖另案中因具體個案事實,或有認定提供帳戶者有罪,然此尚無足為比附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行為時主觀想法為何,無從窺知,自僅得以事後調查之相關客觀證據以為判斷,原審判決就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認定該帳戶應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此外,倘若該帳戶確係由被告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在明知自身已無法掌握該帳戶使用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將保險理賠金申請匯入該帳戶內,此不僅將使其無法動用該保險理賠金,且該理賠金亦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據此更徵顯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而非將帳戶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一節,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未足徒以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
罪之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足使本院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
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劉彥君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