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藝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藝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藝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牙保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蔡藝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牙保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5日或16日下午│102年7月17日20、21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訴字第469、470號│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1141、1215、1││年度案號││217、13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8月27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決├────┼────────────┼────────────┤││確定日│103年9月29日│107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04號│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