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蔡美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蔡美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賭金參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每週下注3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僅約數日,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不大,且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4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