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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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彬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江育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與 葉吉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甚微,且持有時間甚短,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此有前揭醫院民國100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銷燬部分,自均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海洛因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未於本案再為聲請,容有誤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自陳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本案聲請意旨係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案之針筒非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