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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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2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226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江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信華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正,期限為15年,自92年05月20日起至107年05月20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58%計算,目前利率3.87%,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0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162,261元整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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