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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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宣淵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告 羅時偉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黃春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買宣淵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9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沈妙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自被告買宣淵左後方駛至,見狀旋即煞停,而被告羅時偉同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跟隨在告訴人沈妙英之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沈妙英之機車後方,告訴人沈妙英之機車因此向前衝撞被告買宣淵汽車之左前輪,致告訴人沈妙英受有腹部頓傷病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第9肋骨骨折、急性第4、5頸椎骨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買宣淵、羅時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買宣淵、羅時偉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妙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被告2人聲請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交易卷第33、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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