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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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敬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敬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無加重事由時,其最高期限為五十九日。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復於理由叁之二說明:足見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逃避而配合警、偵訊調查,並接受裁判者,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在本件並無加重事由,而僅有減輕其刑事由情形下,雖原判決並未指明減輕幅度為若干,惟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拘役之法定最高期限不可能仍為五十九日。詎原判決未察,仍處拘役五十九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所為確定判決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陳敬輝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五十八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而軼出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