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偵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偵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偵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被告丁偵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偵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民權路口之PUB內飲用約7至8杯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文衡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偵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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