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727號、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萬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覆字第70號覆判核准確定,於民國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又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住宅竊盜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9日8時15分許起迄同日18時3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洪世宗 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撬開鐵窗後,自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搜尋財物,未得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洪世宗返家發現屋內凌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臥室床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之間,翻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圍牆,並攀爬至上址2樓 陳敬恒 居處後陽臺內,持不詳工具剪斷鋁窗條後,自該鋁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同日20時許,陳敬恒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廚房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8日16時起迄99年5月31日
8時5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2樓之2 陳志旻 居處後陽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未上鎖之窗扇後,自該窗扇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金項鍊
1條、人民幣3,5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5月31日9時許,陳志旻返家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後陽臺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5日17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 楊智凱 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鑽戒1個、金飾3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楊智凱返家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後陽臺地面上鞋印送鑑定。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8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陳世琮 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剪斷鐵窗條後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陳世琮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臥室地板上之鞋印送鑑定。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4月30日凌晨0時起迄100年5月1日22時許止之間,翻越臺北市○○區○區街○○號圍牆,並攀爬至上址2樓之1 莊文龍 住處後陽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窗,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Tiffany鑽戒1個、白金戒指1個、珍珠項鍊2組、金飾1組、手鍊1組、滿月禮金飾、鑽石項鍊、現金25,000元、首飾1批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0年5月1日22時許,莊文龍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書房門口地面上之鞋印送鑑定。嗣於101年2月6日21時30分許,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穿著「Aso」牌皮鞋,並送鑑定比對,發現與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㈥現場所採集之鞋印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
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洪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
察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9頁至第83頁),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於99年4月29日8時15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撬開鐵窗後,自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翻動搜尋財物,未得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返家發現屋內凌亂,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㈠部分之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陳靜恒 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M0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靜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靜恒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處,於99年5月28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20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後陽台鋁窗條後,自該鋁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5,000元,嗣於同日20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涉上揭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㈢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志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志旻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
案現場勘察相片等證據(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55頁),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居處,於99年5月28日16時起至99年5月31日8時50分之間某時,遭人開啟未上鎖之窗扇,進入屋內,竊取金項鍊1條、人民幣3500元等物,嗣於99年5月31日9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所涉上揭一、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㈣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勘察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80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99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鑽戒1個、金飾3件等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㈣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所涉上揭一、㈤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世琮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害人陳世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
察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8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於99年9月8日0時起至同日3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後鐵窗條後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嗣於同日3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所涉上揭一、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㈥部分,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莊文龍提供之Tiffany鑽戒保證書、另案扣得之被告穿用之皮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77號、第225號、第289號裁判書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害人莊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429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Tiffany鑽戒保證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23頁)、現場勘察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莊文龍位於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之住處,於100年4月30日0時起至100年5月1日22時之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門窗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Tiffany鑽戒1個、白金戒指1個、珍珠項鍊
2組、金飾1組、手鍊1組、滿月禮金飾、鑽石項鍊、現金25,000元、首飾1批等物,嗣於100年5月1日22時許,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㈢公訴人主張在上開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
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而認被告涉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67
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本件無法排除其他購買上開款式男鞋者之嫌疑,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㈥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