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早經法務部於民國
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185條之3,更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以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本已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其駕駛狀態乃呈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已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又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被告李志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自由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