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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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
OOOOOOOOOOOO被告 吳沛欣 (原名 吳錦雲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 吳錦菊 (即 吳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O
OOOOOOOOOOOOO
吳衛生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 吳雅玲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 吳仁惠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 吳文杰 ○○○○○○○○○○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Z○○○○○○○○○OOOOOOOOO
吳玉燕 ○○○○○○○○○OOOOOOOOO 陳美葉 ○○○○○○○○○○OOOOOO 吳珮瑜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吳亮逵 (原名 吳誠齊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 吳文修
王振坤 (兼 王兆文 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王美華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OOO吳信○○○○○○○○○○OOOOOOO 楊惠雯 吳明燁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OOOO被告 吳文政 ○○○○○○○○○○OOOOOOOO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江佩珊 律師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被告 吳大永 ○○○○○○○○○○○OOOO
吳錦月 ○○○○○○○○○○OOOOO訴訟代理人 黃水來 被告 吳錦秀 ○○○○○○○○○○OOOOOO
吳春蓉 ○○○○○○○○○○OOOOOOOO 王振陽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 王振國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吳仁惠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信、楊惠雯、吳明燁應就被繼承人 吳大森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財 得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吳沛欣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9、220、28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土地(下稱219、220、286、295、296、297、333、334、
335、336地號土地)及○○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下稱194、195、197、244
、245、246、247地號土地,與上開○○段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調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吳財得 之繼承人即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吳仁惠、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珮瑜、吳亮逵、吳文修、王振坤、王美華、吳信、楊惠雯、吳明燁、吳誠賢、吳文政、吳大永、吳錦月、吳錦秀、吳春蓉、王振陽、王振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應就被繼承人 王吳玉 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應就被繼承人吳大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錦菊、吳仁惠、吳衛生、吳雅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五第237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吳仁惠、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珮瑜、吳亮逵、吳文修、王振坤、王美華、吳信、楊惠雯、吳明燁、吳誠賢、吳文政、吳大永、吳錦月、吳錦秀、吳春蓉、王振陽、王振國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彬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0頁、卷五第126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吳仁惠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沛欣、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吳大永、吳錦月、吳錦秀、吳錦菊、吳春蓉、王振陽、王振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欣於87年6月間邀同訴外人 張達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詎被告吳沛欣未依約清償,截至93年3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16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被告吳沛欣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財得之繼承人,吳財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請求被告吳沛欣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應就被繼承人王吳玉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應就被繼承人吳大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錦菊、吳仁惠、吳衛生、吳雅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沛欣則以: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8分之1,同意將此部分法拍清償等語。
㈡被告吳仁惠、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珮瑜、吳亮逵、
吳文修、王振坤、王美華、吳信、楊惠雯、吳明燁、吳誠賢則以:除被告吳沛欣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遺產既為被告因繼承取得,理應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分割,本件無變價分割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文政、王振陽則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
違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又變價分割僅對原告有利,應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合多數被告之意願與經濟價值之最大化,原告亦可就被告吳沛欣之應有部分單獨拍賣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錦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吳錦菊、吳大永、吳錦秀、吳春蓉、王振國、吳衛生、
吳雅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26頁至第129頁):㈠被告共有系爭遺產,各共有人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如附表五所示。
㈡系爭遺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
㈢219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現為一水泥鋪設地基;220地號
土地略呈長方形,現供被告吳文修種植芒果樹使用;286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其上無建物,現長滿雜草;295地號土地略呈狹長形,往北方向為水泥鋪設之道路、往南方向則為柏油鋪設之道路,現作為臺南市○○區民權街320巷之既成道路使用;296地號土地略呈正方形,現為柏油鋪設道路,並作為臺南市○○區民權街320巷之既成道路使用;297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有一溝渠並種植數棵植物,現為空地;
334地號土地略呈多邊形,其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磚瓦造房屋,為 吳氏 祖厝,現無人居住其內;333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磚瓦造廚房及廁所,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雨遮將A部分與C部分兩處相連接;335地號土地略呈狹長形,現為柏油鋪設道路,並作為臺南市○○區民權街320巷之既成道路使用。
㈣194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坐落於197地號土地西側,南方有
一東西向水泥鋪設道路貫穿,該道路往北處有1條約1米寬之水溝,同段194地號土地西、南側均與該水溝相鄰,該水溝往北方向現由被告吳文修出租予他人種植水稻,194地號土地南、北側則與高鐵路橋相連接;195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北側與水泥鋪設之產業道路相接鄰,西側有一南北向田埂貫穿,現為被告吳文修出租予他人種植水稻使用;197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南方有一東西向水泥鋪設道路貫穿,道路往北有1條約1米寬之水溝,該水溝往北現由被告吳文修出租予他人種植水稻;被告稱被告吳文修於104年間中風,故同段194、195、197地號土地出租事宜由被告吳文杰代為處理;24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北邊與產業道路相連,現長滿雜樹;245地號土地略呈狹長形、24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247地號土地略呈梯形,245、246、247地號土地均坐落在同段244地號土地南側,其上均長滿雜樹。
㈤被告吳沛欣於87年6月間邀同張達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500,000元,被告吳沛欣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3月
4日止,尚積欠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沛欣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吳沛欣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29頁):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欣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吳財得
於76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94號、97年度執字第70438號、92年度執字第110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52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王吳玉對、吳大森、吳文彬、王兆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卷三第252頁、第259頁,卷四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31頁至第238頁,卷五第
123頁至第128頁,卷六第137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有關原告對被告吳沛欣之債權是否已為讓與,立德公司稱「從未自原告受讓本案債權,僅係受原告委任進行催收相關事宜,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成立於債權人原告與債務人被告吳沛欣間」等語,有立德公司108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88頁至第90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原本供核對,足見原告未將對被告吳沛欣之前揭債權讓與他人,仍為被告吳沛欣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大永、吳錦秀、吳春蓉、王振國、吳錦菊、吳衛生、吳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則僅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欣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吳財得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吳沛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吳財得之繼承人,而被告吳沛欣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吳沛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財得所有,其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吳財得之繼承人即吳大森及吳文彬亦分別於100年4月25日、107年12月8日死亡,吳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錦菊、吳仁惠、吳衛生、吳雅玲與吳大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吳錦菊、吳仁惠、吳衛生、吳雅玲先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先就被繼承人吳大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查被告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業於107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
129頁至第2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應就被繼承人王吳玉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僅為對被告吳沛欣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 俾利 被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誠賢、吳文杰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白景竹 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欲證明原告已將對被告吳沛欣之債權讓與立德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格之事實,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原本供核對,復經立德公司函覆稱未受讓原告對被告吳沛欣之債權,僅受原告委任進行催收等情,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潘明彥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一】編號種類被繼承人吳王玉對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5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種類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5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三】編號種類被繼承人吳大森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5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四】編號共有人姓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比例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1被告吳錦菊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2被告吳仁惠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3被告吳衛生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4被告吳雅玲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5被告吳文政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6被告吳文杰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7被告 王振揚 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8被告王振國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9被告王振坤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10被告王美華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11被告吳玉燕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12被告楊惠雯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13被告吳信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14被告吳明燁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15被告吳大永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16被告吳錦月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17被告吳沛欣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18被告吳錦秀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19被告吳春蓉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20被告陳美葉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21被告吳誠賢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22被告吳珮瑜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23被告吳亮逵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24被告吳文修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附表五】被繼承人○○區○○段219、220、28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土地;○○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應繼分原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對吳財得財產可分得比例吳財得應有部分14分之5之○○區○○段295、296、335地號土地,由吳財得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吳財得應有部分8分之1之○○區○○段336地號土地,由吳財得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吳財得權利範圍全部之○○區○○段219、220、286、297、333、334地號;○○區○○段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由吳財得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吳財得吳文彬8分之1吳錦菊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仁惠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衛生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雅玲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文政8分之1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吳文杰8分之1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王吳玉對8分之1王振揚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王振國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王振坤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王美華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玉燕8分之1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吳大森即 吳文輝 之繼承人8分之16分之1楊惠雯48分之1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 吳信諭 48分之1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吳明燁48分之1144分之12016分之51152分之1144分之1吳大永即吳文輝之繼承人6分之1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吳錦月即吳文輝之繼承人6分之1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吳沛欣即吳文輝之繼承人6分之1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吳錦秀即吳文輝之繼承人6分之1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吳春蓉即吳文輝之繼承人6分之148分之1672分之5384分之148分之1陳美葉即 吳文義 之繼承人8分之1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誠賢即吳文義之繼承人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珮瑜即吳文義之繼承人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亮逵即吳誠齊即吳文輝之繼承人4分之132分之1448分之5256分之132分之1吳文修8分之18分之1112分之564分之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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