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吳沛欣 (原名 吳錦雲 )
吳錦菊 (即 吳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 吳衛生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玲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惠 (即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杰 吳玉燕 陳美葉 吳珮瑜 吳亮逵 (原名 吳誠齊 ) 吳文修 王振坤 (兼 王兆文 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華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吳信 楊惠雯 吳明燁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被告 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江佩珊 律師茆 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被告 吳大永
吳錦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水來 被告 吳錦秀
吳春蓉 王振陽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國 (兼王兆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 吳王玉 對」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吳玉 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附表五關於「 王振揚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振陽」。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關於「吳亮逵即吳誠齊即 吳文輝 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亮逵(原名吳誠齊)即 吳文義 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