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陳守正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桃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其中新臺幣50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5,99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女兒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上在被告經營之家樂福永康中正店(下稱家樂福賣場)內童書區瀏覽圖書,原告行經童書區書架時,右小腿遭書架下方突出物割傷(下稱系爭事故),進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4公分、尾椎骨折之傷害。受傷當日被告有報請消防隊到場為原告簡易包紮救治,因原告趕著要去拿便當訂單,所以沒有跟隨救護車去醫院。原告當晚即至邱外科診所縫合右小腿傷口,之後陸續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原告下肢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傷口均未癒合,雙肢腫脹,傷口多處潰爛且併發感染,107年9月以後多次發燒、雙腳變黑,每天都要吃抗生素、打抗毒針,讓傷口不流血水、不潰爛,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90,000元、原告配偶無法經營便當店損失1,512,000元、便當店機械設備之投資成本及人力損失50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一部請求6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右小腿受傷部位,明顯高於書架下方突出物位置,所以原告右小腿所受傷害與家樂福賣場書架之設置沒有因果關係。原告僅說明其於家樂福賣場內受傷,惟對於受傷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向救護人員或急診醫生反應其右小腿以外之傷勢,且原告拒絕救護車送醫而自行離開家樂福賣場時,無明顯跛行,地面也沒有滲血,則原告就其右小腿以外傷勢與家樂福賣場書架之設置,應舉證說明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惟何種情況始該當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該法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所謂「欠缺安全性」,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再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保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保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商品販售與消費者,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對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任,合先敘明。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右下肢遭割傷4公分,應是遭家樂福賣場童書區書架下方連接處之突出物所割傷:
原告右下肢遭割傷4公分,其受傷地點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家樂福賣場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當日晚上自行至邱外科診所縫合傷口之術前、術後照片觀之(見影卷1第79頁),傷口明顯是遭到利器割傷,而原告是在賣場內童書區受傷,且被告報請消防隊救護人員到場後,原告未曾離開現場,應可認定原告確實在童書區範圍內受傷。參以當日晚上
6時36分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系爭事故案件之119報案紀錄,報案內容稱家樂福內有人創傷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即證人 劉智強 到場後發現原告右下腿撕裂傷,有替原告清洗傷口並包紮止血,有劉智強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
8年3月13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05120號函附119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影卷1第83至84頁、影卷2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告於同日晚上前往邱外科診所進行傷口縫合,有邱外科診所回函及門診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影卷1第75至77頁),堪認原告在家樂福賣場內受有右下肢割傷4公分之傷害,應無作假之可能。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曾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認原告右下肢挫傷4公分是否為書架突出物所割傷尚有可疑,理由略以原告受傷部位經員警到場拍照比對,明顯高於突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以原告與員警至現場拍照模擬之照片觀之(見影卷1第95至97頁),雖突出物與原告右下肢遭割傷之位置高度沒有完全一致,但尚非明顯,差距僅約數公分,況且原告體重較重,身形較大,動態之起身、蹲下,過程皆可能遭突出物割傷,割傷的過程理應是一個動態的經過(原告的腳去碰撞到某物體),不應以靜態受傷位置與書架突出物之高度比擬,即認定原告不是遭該突出物割傷。再者,原告於救護人員劉智強到場時,即向劉智強稱其在書架前「起身時」遭下方割傷等情(見影卷1第83頁劉智強警詢筆錄),且童書區附近除置放書冊之書架下方連接處有突出物較為鋒利外,並沒有其它危險性之物品,找不到其他致原告受傷之危險因子或原告自我傷害之利器,所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賣場童書區書架下方突出物割傷之事實,堪予認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亦經發回繼續偵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家樂福賣場既提供消費者前往購買商品等服務,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對於其提供之購買商品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自應提供一個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賣場設施衍生之傷害。依原告所指割傷伊右下肢之突出物照片(見影卷1第93至97頁),及原告提出童書區書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為書架之最下方,確實並非平整或有護套、軟墊加以保護,且周圍未貼有警告標示,該突出物非一般人行走時視線所及之範圍,且書架呈現一個傾斜的樣態(見影卷1第91頁),該不平整之突出物位於書架之最外緣,稍微貼近書架之消費者若有不慎,即容易遭該突出物割傷,尤其該區又位於童書區,實對安全具有潛在危險。被告當可在該處黏貼軟墊、黏土、護套以避免消費者遭割傷,是被告就書架下方突出物可能割傷消費者乙節,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所受右下肢遭割傷
4公分之傷害,與書架下方突出物未合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尾椎骨折」、「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下肢合併感染、雙側下肢水腫、雙側下肢慢行傷口、傷口潰爛」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頭部外傷、尾椎骨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右下肢挫傷4公分」之損害,尚受有「頭部外傷、尾椎骨折」之損害,據其提出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
163至185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向消防局救護人員表示腳有撕裂傷,其他地方沒有不舒服,且拒絕送醫,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1日南市消護字第1080015651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劉智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只有看見原告右小腿受傷,原告僅稱其腳受傷,沒有提及頭部及尾椎受傷,且原告一直說不用到醫院檢查,連旁邊路人也一直叫他去醫院,我們也無法強制他就醫,我們包紮止血完畢,有請原告起身走走,看起來是可以自行離開等語(見影卷1第83至84頁、影卷2第55至56頁)。再依賣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勘驗內容,原告受傷步出賣場時,無明顯之跛行,有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影卷1第88至90頁、影卷2第56頁)。員警 李宗憲 亦出具職務報告載「未察覺原告走路姿勢有異,離開時亦無行動不便之情況,且家樂福員工一直跟著原告到機車停車場」等情(見影卷2第33頁)。復觀 諸邱 外科診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9月28日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雖載有:「①頭部外傷。②右下肢挫傷4公分,縫合4針。③尾椎骨折」等情,惟邱外科診所就原告傷勢說明略以:「⑴病患病患於107年9月19日主述左下肢挫傷4公分,無提及頭部或下背部症狀。⑵107年9月20日病患第二次就診時,確實有敘述頭部外傷、頭暈及下背部不適症狀,醫師於107年9月20日也確實發現病患有下背疾患及腰薦尾椎有開過刀的病史,尾椎骨折是否為此次意外造成,診所醫師無法很明確去判斷,但病患因骨質疏鬆、腰薦尾椎開過刀加上意外的確會影響造成下背部疼痛不適。」等語,有邱外科診所病情概述、108年3月1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影卷2第25頁)。參以原告前與臺南新樓醫院之醫療糾紛訴訟(本院104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案件),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自己有骨質疏鬆,且該案不爭執事項㈨記載原告曾於103年3月19日、103年11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腰椎脊髓損傷併神經痛、左鎖骨骨折】,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骨質疏鬆、腰椎脊髓損傷之狀態,其本身即有病變惡化之相當機率。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未向救護人員或邱外科診所之醫生反應其右小腿受傷以外的傷勢,且衡酌其有下背疾患及腰薦尾椎有開過刀之病史,遭割傷跌倒當下,尾椎若已骨折,應是痛苦難耐,豈會第一時間在救護人員已到場下拒絕送醫,且於離開賣場時外觀無異狀,亦未向其初次縫合之邱外科診所醫師說明尚有頭部、尾椎疼痛之情形。綜此,原告嗣後就診而診斷出之頭部外傷、尾椎骨折等傷勢,並於本院提出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或於偵查中提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卷1第51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卷1第
55、57頁),是否為其事後再行跌倒,或遭逢其餘意外導致原有病變惡化,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下肢合併感染、雙側下肢水腫、雙側下肢慢行傷口、傷口潰爛部分:
原告復主張右下肢傷口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均未能癒合,必須每天打抗毒針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拒絕送醫,已如前述。參以賣場經理 歐陽文琪 於警詢、偵查供稱:救護人員到場時,有告知原告傷口要到醫院縫合,原告沒有跟我們說右腳以外的地方有受傷,他說要見客戶而不願就醫。我當時與同事送原告及他女兒到店外,他就騎殘障用機車離去,當天晚上店長余金桃有跟原告聯繫並關心傷勢,並請原告去打破傷風並做傷口處理等語(見影卷1第43頁、影卷2第56至57頁),與店長余金桃於警詢供稱:我們公司員工有叫救護車,但原告不願上救護車,就匆忙走掉,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請他一定要到醫院看醫生並打破傷風等語相符(見影卷1第47頁)。是原告傷口未於第一時間獲得最妥適之照顧,反而自行決定經簡易包紮即離開賣場,則其108年5月23日具狀致檢察官稱:「我的傷口縫了4公分,隔了2天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全身都水腫,並要打抗毒針」(見影卷3第17頁),及其偵查中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見影卷3第35頁)、邱外科診所108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小腿撕裂傷…合併感染」(見影卷3第37頁)等情,應認其未能妥適照護自己之傷口、拒絕送醫,衍生之感染與傷口潰爛等情,實難令第一時間已要求原告就醫之被告負責。所以,縱然原告右下肢傷口未能癒合,本院認為應與原告第一時間拒絕就醫有關。又原告右下肢傷口癒合情形,原告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如其108年2月12日與臺南地檢署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稱傷口雖然尚未癒合,但已經比較好了等語(見影卷2第13頁),但其嗣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如郭綜合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卻又記載「雙側下肢水腫,雙側下肢慢行傷口」,況且原告遭割傷之傷口位於右下肢,但原告現況卻呈現雙側下肢均有傷口,是否原告另有其餘疾病或體質因素,或傷口保養不佳,否則衍生蜂窩性組織炎、傷口潰爛、左下肢之傷口顯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責。
五、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及診斷書費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右下肢挫傷(割傷)之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所主張「頭部外傷、尾椎骨折」、「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下肢合併感染、雙側下肢水腫、雙側下肢慢行傷口、傷口潰爛」之損害,不能逕令被告負責。執此原則,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邱外科診所進行傷口縫合、淺部創傷處理(300元),後續於107年9月20日(100元)、
107年9月28日(1,850元)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於
107年10月4日拆線(300元),於107年10月30日(1,28
0元)、107年11月29日(100元)、108年1月2日(20
0元)再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衡情,傷口有一定癒合始會進行拆線,依原告遭割傷之傷勢,其傷口拆線後休養2、3個月應可恢復,則原告提出邱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認上述醫療費用4,130元及108年6月27日列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費(120元),合計4,250元,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提出臺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8
1頁),未記載就診科別,且原告未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比對警偵卷之資料(見影卷1第15頁),僅能認為107年
9月19日原告至該院急診(外科,2,129元),應可認定與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4公分相關。至原告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比對107年9月23日就診科別為外科(410元)、107年9月26日就診科別為整型外科(170元),亦可認定與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4公分相關,以上醫療費用2,709元,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提出臺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成大醫院繳
費彙總清單、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或因診科別不明,或就診科別明顯與「右下肢挫傷4公分」傷勢無關(如眼科、心臟血管外科、神經外科、腸胃內科、皮膚科、身心科),或雖屬外科但距離其傷勢合理復原時間(拆線後2至3個月)間隔過久,均難認定為系爭事故致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榮總臺南分院108年4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1,121元、240元、108年4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564元、180元、
108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357元,及108年8月2日掛號收據80元,就診科別均為「外科」,及提出奇美醫院108年7月14日「門診及急診」收據30元、440元。惟原告既於邱外科診所107年10月4日拆線,顯見傷口已有癒合、復原,則原告於108年之後,或因系爭事故未能即時就醫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或因體質等因素而頻繁至外科就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榮總臺南分院
107年11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909元、108年1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1,489元、108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357元,就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及原告提出 羅信宜 精神科診所之收據338元,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⒋綜合上列⒈⒉,本院准許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為6,9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90,000元。惟據卷內原告提出各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包含本院卷及影卷1至影卷4),並無任何記載原告需受看護之證明,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下肢挫傷4公分,依一般常理,並非完全無法行動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配偶無法經營便當店損失,及便當店機械投資成本及人力損失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其需專人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配偶因看護原告致無法經營便當店,及受有將便當店生財器具賣予他人之投資成本及損失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家樂福賣場設施不當致受有右下肢挫傷4公分,已如前開所述,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而在家休養,已婚,育有1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範圍、疼痛情形,及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有原告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則為知名企業,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959元(醫療及診斷書費6,959元+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6,500元,原告應負擔5,993元,被告應負擔507元。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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