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洪 黃素鸞
黃乾圖 黃榮風 黃榮源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盆 上訴人 黃金星
黃育建 黃雲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花 上訴人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琪 視同上訴人 黃賜嘉
黃進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香 視同上訴人 黃和傳
黃湘芸 (即 黃連 對之繼承人)
黃鳳琳 (即 黃連對 之繼承人)
黃月裡 (即黃連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 洪黃素鸞 、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應就被繼承人 黃篇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應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方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三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洪黃素鸞 、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七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三六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被告黃連對於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連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7月30日南院 武家慈 108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
157頁、第281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應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78.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訴外人黃
篇及黃連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應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應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又為袋地,倘採原物分割,須另設道路,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零碎細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
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現供耕作使用,上訴人希望能保有祖產;又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南側有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及黃連對祖先即訴外人 黃山 之墳墓,倘採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不高;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方案(下稱附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分歸被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黃進興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被上訴人方案所示,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上訴人方案所示。視同上訴人黃進興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上訴人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
㈢被繼承人黃篇以總登記為原因,視同上訴人黃賜嘉於69年4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視同上訴人黃進興、黃連對於69年8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視同上訴人黃和傳於77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系爭土地係作農地使用,其上種植南瓜、香蕉,南邊有坐落數座墳墓,並無農舍。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連對、黃篇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黃篇、黃連對分別於13年3月17日、108年6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篇及黃連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7月30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5頁,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28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先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先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78.48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其上無建物,
現供農作使用,其上種植南瓜、香蕉,南邊坐落有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及黃連對祖先之墳墓,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北側同段554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而上訴人洪黃素鸞、黃
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表明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既為祖產,其等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如僅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進興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難認允當。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由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取得如附表編號B,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C;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取得如附表編號D,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取得如附圖編號A,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進興並無不利,亦能兼顧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對系爭土地所生之依存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兩造為最有利之結果。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如採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袋地、共有人眾多,須另行劃設土地供通行使用,致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狹小等語,然查,囿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一袋地,共有人須通行北側同段554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如以原物分割,顯然兩造分割取得之每筆土地均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勢必分割後之土地,需提供部分土地以供共有人通行至同段554地號土地以連結公學路,方可提升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效益,是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均須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再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專供農業耕作之用途,以臺灣鄉村地區面臨年輕人口外移,人口嚴重老化之現況,土地耕作需仰賴農業機器設備,若土地予以細分或畸零,顯無法透過機械設備之耕作方式,減少人力負擔,及擴大耕作之經濟效用,審酌被上訴人方案使兩造均分得較方正完整之土地,無畸零或割裂之情形,且土地區塊劃分完整,便於日後興建農舍或為其他使用,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能發揮土地有效之利用,且上訴人方案將如附圖編號C、面積7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無面積狹小、細碎致難以使用之情事,將坐落有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及黃連對祖先墳墓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取得,其等之祖墳藉此亦得以保留,是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方案分割,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基上,依上訴人方案予以分割,除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多數方整,亦無使土地畸零之情形,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因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上訴人方案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面積103.1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B、面積43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72.94平方公尺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面積36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可採。原審採被上訴人方案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一: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上訴人12分之12視同上訴人黃賜嘉6分之13視同上訴人黃進興12分之14訴外人黃連對(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公同共有12分之15視同上訴人黃和傳12分之16訴外人黃篇(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吳秋花、黃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女、黃勻萱、黃勻緹、黃文琪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編號權利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黃賜嘉15分之62被告黃進興15分之33被告黃和傳15分之34被告黃湘芸公同共有5分之15被告黃鳳琳6被告黃月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