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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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振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10
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再度冒然駕駛普通型機車行駛,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