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慶具保人顏國峰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4240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國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須符合對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國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大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大慶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顏國峰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固於102年1月8日經行政機關遷入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惟聲請人業將通知送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告知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臺中市○○區○○路○○○號11之3等處,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2年7月6日寄存在協和派出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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