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兩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兩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江兩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