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有毅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街
之小吃店內飲用高樑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徵得張有毅同意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
員警 盧珮鈺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