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彥
徐福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東彥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福江前因搶奪強盜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