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陳楷翔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 李翊瑄林楚軒 2人學生證,始循線查悉附件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陳楷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因再犯經撤銷緩刑),於100年間又犯多起竊案,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3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再度竊取他人隨身財物,遭警查獲3件,顯見法紀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意,自不宜寬貸,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害價額、告訴人已具領大部分失竊物品、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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