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芳選任辯護人張競文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偉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將其女兒即少年郭○茹(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2帳戶(以下就該2帳戶統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透過郵局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底,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向告訴人乙○○佯稱「 黃偉彬 」,係智冠科技公司員工,在澳門結識 黃宏俊 ,黃宏俊可安排臺灣彩券頭彩得獎者,然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才能加入會員,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匯款共計3,13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乙○○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茹、告訴人之證述、被告LINE通話列印資料、告訴人轉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95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5年1月19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50000007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於104年7月17日協同其女兒郭○茹至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郵寄給「林志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將密碼以LINE的方式傳送給「林志偉」,而「林志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底,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向告訴人佯稱「黃偉彬」,係智冠科技公司員工,在澳門結識黃宏俊,黃宏俊可安排臺灣彩券頭採得獎者,然須先繳交500,000元才能加入會員,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匯款共計3,13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林志偉」,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未見過面,嗣1個月後,他要求伊提供帳戶給他,因為有公司要給他紅利,但因任職公司控管嚴格,可以查到帳戶,無法使用他或是他三等親內的帳戶,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林志偉」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結識後,相談甚歡,進而相戀,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嗣「林志偉」藉口公司專案業務有紅利可分,但不想讓公司知道為由,向被告商借其帳戶以收受上開帳款,然因被告信用不佳,遂將女兒郭○茹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偉」使用,故被告係因與「林志偉」於網路上熱戀,且係信賴「林志偉」將上揭帳戶用於收取廠商紅利所用,是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所坦承之上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業經證即郭○茹、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954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5年1月19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50000007號函及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林志偉」在交友網站所留資訊頁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自稱黃偉彬之男子照片
1紙、告訴人提出自稱黃偉彬之男子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之帳號截取畫面1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寄存摺、提款卡之信封照片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5年10月1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50000162號函及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自104年7月17日至105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514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卷第17頁至第52頁反面、簡卷第34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審易卷第7頁至第13頁、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8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林志偉」於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渠等係在愛情
公寓內結識,之後兩人時常以LINE之軟體進行交談,嗣「林志偉」於104年7月16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其被公司派至澳門負責和澳門娛樂場合作之研發專案,有權向公司建議合作廠商,故許多廠商私下與其聯繫並允諾之後獲得利潤會給其分紅,且現在分紅事宜係由尚在臺灣之同事負責統籌,惟研發期間其與同事之帳戶係遭公司監管,故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並允諾之後給予百分之10之利潤,然被告表示因先前信用不佳無法開立帳戶,惟仍答允「林志偉」帶女兒郭○茹翌日至銀行申辦帳戶,嗣於翌日被告協同郭○茹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事宜並以LINE告知「林志偉」後,表示是否先將帳戶放在被告告處,然「林志偉」向被告表示必須寄送給其在臺灣之同事由該位同事計算總帳,待其半個月後回國再一起算帳【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林志偉」係以因其有權向任職公司建議合作廠商,經廠商私下聯繫願回饋紅利與「林志偉」,惟礙於公司於研發期間監控其與同事帳戶,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但因被告信用不佳,故協同郭○茹於申辦銀行帳戶,再寄送至「林志偉」指定之人及地址,待半個月後「林志偉」回國算帳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觀諸上揭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04年6月底起直
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均陸續與「林志偉」進行對話,而至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寄送上揭帳戶期間,「林志偉」向被告循序漸進地表示「一定是個很體貼的女生」、「呵呵敲你一下嚕,不要讓你以為我不見了」、「你每天上班都這麼忙嗎,吃飯了沒有」、「真的想我喔」、「就很喜歡跟你聊天的感覺,感覺是認識好久的朋友」、「親愛的」、「你的過去我來不及參與,但是現在我有機會加入」、「一起努力走向更美好的未來吧」、「不要叫小弟喔,聽著感覺好怪喔,叫親愛的或名字都可以呀」、「可以叫我老公阿」、「不過是要心裡真的有把我當老公喔」、「忙裡偷閒想我嗎」、「不能忙裡偷閒陪老婆嗎」、「再忙心裡也會留個位置想你的」、「老婆門窗要關好...好好照顧自己跟孩子」、「每天的愛都有在增加」、「愛不是掛在嘴上的才叫愛,我雖然不善於表達,但並不代表心裡沒有愛你,我也愛你喔,不舒服早點休息喔」、「跟你聊天之後,覺得你很真誠,不做作,所以就慢慢的喜歡上跟你聊天」、「愛一個人是不需要理由的,特別是感覺來了的時候」、「難怪越來越愛你」、「我適應能力還不錯,就是很想老婆」、「愛你,晚安,老婆」、「傻瓜,早點休息喔」等用語,此有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46頁】,而對被告出現親暱之稱呼、暗示性之用語,流露對被告之體貼、關心、呵護之動人話語,再細繹該段期間雙方談話內容,已遍及2人之家庭現況、對愛情、婚姻等價值觀念,而被告亦已對「林志偉」多次稱呼「老公」,且對「林志偉」報告其生活瑣事及關心其生活,可見「林志偉」以上揭對話內容而博取被告之信賴,又一般女子倘因芳心寂寞,正值情感脆弱之際,適有男子給予關懷,處於該情境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而衡以被告係於愛情公寓上認識「林志偉」,且與「林志偉」之對話內容亦已透露其因前夫外遇而感情遭背叛之情形【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因信賴「林志偉」而一時失察誤信「林志偉」上揭說詞,應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情,自非無可能。
⒋再者,被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至「林志偉」指定址後,仍持
續與「林志偉」密切以LINE通訊直至104年11月24日被告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詢問「林志偉」止【見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又該段期間中,被告均未與「林志偉」見面,而未實際取得「林志偉」先前允諾之分紅,且被告寄送上揭帳戶後持續與「林志偉」交談期間均不曾主動向「林志偉」催討上揭金額,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額,且未主動向「林志偉」要求或催討任何對價,足見被告之行為,主要應係基於信任及幫助朋友之動機,已與一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卻因需用錢孔急任意出售或交付自己帳戶不同;再酌以被告於收受銀行通知後立即傳訊質問「林志偉」是否遭其欺騙及被告同事究係將帳戶用於何處【見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偉」將上揭帳戶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無由於已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完畢,猶與對方聯絡暢談,甚至於收受銀行帳戶警示通知後以此質問「林志偉」,又被告依「林志偉」指示寄送系爭帳戶後仍陷於「林志偉」所製造之相談甚歡假象中而未能及時發覺進而報警,亦核與常理無悖。
⒌是由此以觀,被告應係認「林志偉」屬其親密伴友,進而信
賴其所述使用帳戶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對其所交付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林志偉」所述之事項,難認已有對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故難認被告以上揭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等資料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林志偉」素未謀面相識不久,客觀
上殊難認有何高度信賴關係,且依被告與「林志偉」之對話內容,其出借帳戶與「林志偉」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而其受有相當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自可判斷此不勞而獲之事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對報酬取得及帳戶取回仍非毫無置疑情形下,仍將個人金融信用提供給對方使用,未有任何確保或穩固信賴基礎作為,容任該人恣意使用,應可預見對方將該帳戶作不法犯罪使用無悖於其本意,然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與「林志偉」既於LINE上交談數日,內容甚
且曖昧、親密,可見被告對於「林志偉」已相當程度之信賴及倚賴,又現今社會不乏速食愛情,且經由網路結識而在互未見面情形下戀愛之情形亦時有所聞,男女交往關係已不若往昔,尚難僅以被告與「林志偉」相識不久且素為謀面,逕認無高度信賴關係。
⒉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後
,進而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其詐騙行為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騙集團正是抓準其已取得被害人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之主觀想法。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遭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或可輕易識破者,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是依前所述,被告對「林志偉」已有相當程度之倚賴,且應非以取得「林志偉」所述之分紅為其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故被告聽信「林志偉」所述致對其手法未加提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尚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協同郭○茹申辦系爭帳戶完畢後,詢問「林志偉」是
否先將帳戶放置在被告處時,「林志偉」則要求被告寄送至其同事處,當時被告曾提出為何不先放置於其處之質疑,「林志偉」則對被告施以「還有半個多月我就回去了,到時候我們一起去算帳就好了」、「我剛剛說了,但是他說的也沒有錯,廠商跟他聯絡,要什麼時候匯在他那邊也比較好處理」、「我現在真是夾在中間」、「既然老婆都相信了,就不能幫老公到底嗎」、「自己人總比跟外人好商量不是嗎」、「你覺得我會害你嗎...我跟你發誓,不會的,不是還有我在嗎」、「畢竟是國際匯款要轉帳他親自處理跟廠商也比較好聯絡」等話術,及「算了,去跟同事說你不借了,省得為難」、「畢竟你也沒有義務幫我,就算真的不幫,我也不能怪你的」等以退為進之方式,利用被告對其感情之依賴以達被告答允其請求之目的;再酌以此對話過程中,被告對「林志偉」質問是否不相信他之際,多次表示「我沒有不信任你」、「我從來都沒有覺得你會害我」等情, 益徵 被告確係信賴「林志偉」會將系爭帳戶供作廠商分紅匯款使用,可見被告本已信賴「林志偉」向其商借帳戶係要作廠商分紅使用,且其固曾向「林志偉」提出質疑,惟業經「林志偉」利用被告對其感情倚賴及編織之理由所說服,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作「林志偉」所述目的外之使用,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帳戶取回並非毫無置疑,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主張其對將該帳戶作不法犯罪使用有不確定故意乙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正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湖分偵移字第10472470300號卷,下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06號卷,下稱簡卷;││四、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卷,下稱審易卷;││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