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許銘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 葉耀芳 被告 陳惠珍 被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間為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即被告徐浩城之弟子,被告陳惠珍為華興靈修中心南部地區總聯絡人(即召集人),被告葉耀芳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幹部,被告徐浩城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外人 蔡家芸 (原名蔡秀卿)、 黃召凡 、 莊商茂 (下合稱蔡家芸等三人)在外散佈不利華興靈修中心之言論,曾指示被告陳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經營業務之行為,經蔡家芸等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駁回再議;妨害自由部分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嗣經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刑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蔡家芸等三人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又蔡家芸等三人再以上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駁回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被告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被告陳惠珍指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約於89年12月30日,由原告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410萬,加計華興靈修中心其他北中南部弟子含訴外人 王金山 、 葉翡霞 、 鄧世民 等多人分別匯款或交付給原告之現金共590萬元,合計100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葉耀芳,委由被告三人出面與蔡家芸等三人進行和解,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並均信任並委由被告三人處理。系爭款項乃委任被告三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關於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28、529條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原告涉案妨害自由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認當初集資委由被告處理和解事宜已達成,蔡家芸等三人損害業獲賠償,故能獲致輕判。詎原告於104年3、4月間接獲高雄地院開庭通知,乃訴外人王金山等人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89年間交付原告款項之民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下稱他案一審事件),原告於開庭中由王金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始知當初僅由被告葉耀芳代表徐浩城及華興靈修中心涉案之刑事被告出面向蔡家芸等三人表達和解之意,但黃召凡、莊商茂2人未接受和解,蔡家芸則未與接洽,即原告獲得輕判,並非因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所致。被告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民法第
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均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受託處理事務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浩城為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被告陳惠珍為高雄道場之聯絡人,被告葉耀芳曾為高雄道場30多位執行長之一,原告及被告陳惠珍、葉耀芳均為被告徐浩城之弟子,被告徐浩城未曾指示並委由陳惠珍以處理和解事由為宜,籌資和解資金;被告陳惠珍並未召集各地區幹部籌資和解資金,亦未指示原告匯款至葉耀芳帳戶;該410萬元亦非原告自行出資,被告徐浩城、陳惠珍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無任何利得,被告未曾受原告委任與蔡家芸等三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葉耀芳僅曾因 陳潤群 之請託,將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下稱被告葉耀芳之帳戶)出借予靈修中心使用,並於名下其他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陳潤群,縱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況原告係於89年12月30日交付410萬元,然系爭刑案至90年7月26日始起訴,原告早得知悉有無和解,且如有和解情事,起訴書理應有相關記載,原告卻未追蹤是否和解,迄今14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刑案歷經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另有民事訴訟,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十餘名該案被告皆委任律師,但從未支出律師費用、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均非系爭刑案被告所繳納,而係靈修中心負擔支出,原告並無損害,何來不當得利。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理由書末段記載該案被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全無尋求與蔡家芸等三人和解之意願等語,而原告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倘確有交付410萬元欲和解,豈有不於系爭刑案主張之理。被告等縱受有不當得利,但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本金自89年12月30日起算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縱有交付靈修中心款項,亦屬贈與靈修中心,作為處理該糾紛之經費,如委任律師之費用、刑事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費用之支出,和解僅為選項之一,和解不成,轉為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悖於集資募款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浩城係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原告及被告陳惠珍、葉耀芳於89年6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等三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嗣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嗣經臺南高分檢以90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駁回再議;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高雄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嗣經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刑度(其中原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該案有罪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家芸等三人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㈢蔡家芸等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訴外人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萬元予原告(其中王金山匯款100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原告設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
㈤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分次匯款410萬元、590萬元至被告葉耀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如有,被告有無完成受任事務?原告
得否終止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34條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解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2.原告主張被告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被告陳惠珍指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原告因此於89年12月30日交付自行出資之410萬元,加計華興靈修中心北中南部其他弟子分別匯款或交付給原告之現金共590萬元,合計1000萬元由原告分二次匯款予被告葉耀芳,委由被告三人與蔡家芸等三人進行和解,原告所出資之410萬元係為委任被告三人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關於系爭刑案和解事宜之費用,兩造間就委託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成員 王賢德 於他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證稱
:華興靈修中心成員常在伊住家聯誼,也有討論訴訟的事情,陳惠珍應該每次都會到, 林石城 大部分會到,許銘坤也會去,葉耀芳不是高雄道場的成員,因此沒有到過伊家。而在伊住家聯誼時,有討論過集資,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集資就是道場需要一些資金來運用,但是不是用在訴訟或其他方面伊不清楚。又伊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但訴訟結果為何伊不清楚,後來就是沒有事了,訴訟案件有委任律師,應該是道場委任的,有聽過訴訟案件集資之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道場也有提供一個私人帳戶供匯款,但是誰的也沒有印象了。沒有聽過華興靈修中心委任葉耀芳與莊商茂等人談和解。陳惠珍通常都只有說幾點到我家來開會,不會講開會的內容是什麼,因為他是聯絡人所以通常是她主持。陳潤群是三個道場台北、台中、高雄的總聯絡人,師父下來就是陳潤群最大最資深,有特別為解決訴訟問題而來集資,至於有沒有講要募集多少錢沒有印象,伊應該有出錢,但出多少錢沒有印象。系爭刑案委任律師伊也沒有另外出錢,沒有至地檢署繳交罰金,亦沒有拿錢出來賠償民事原告等語(見他案一審卷㈠第216至221頁)。另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林石城於他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也是系爭刑案被告,但訴訟進行情況伊不清楚,只知道最後是擺平了。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有在王賢德住處開會,由陳惠珍召集開會,華興靈修中心叫伊等開會說有一筆金額要達成和解,伊跟許銘坤都是華興靈修中心的幹部,都算執行長,要達成和解的會議就是這些執行長去開會,伊去的場合沒有看過葉耀芳,葉耀芳以前是執行長但比較早離開靈修中心,會議中是告訴大家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上面的人沒有講到錢用到哪裡,開會時有講認捐的錢拿給許銘坤,伊的部分就拿給許銘坤,但多少錢忘記了,伊把錢拿給許銘坤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伊以為是和解掉了,伊等開會只負責討論集資和解而已,關於如何和解是另一個層級的人負責決定,有聽說要賠償所以才要集資,收到法院的通知或資料通通拿到道場,華興靈修中心叫伊等將法院通知交回去,陳惠珍是負責聯絡的人,開會討論集資時伊沒有聽到要委託葉耀芳談和解,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事情就要守份不要亂問等語(見他案一審卷㈠第221至225頁)。核與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高雄執行長 薛瑞珍 、 陳慶隆 、 韓永光 及 張銘申 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事件(下稱他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見他案二審卷第71至83頁):伊係系爭刑案之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理法律糾紛事件,伊也有出錢,印象中希望將案子解決需要資金、伊沒有付律師費用,但靈修中心有幫被告委任律師,伊也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繳刑事罰金,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賠償蔡家芸等三人,這些易科罰金、律師費用及民事判決由我們集資金額中提出(以上為薛瑞珍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伊等有集資要解決系爭刑案,伊有出錢,伊等互相聯絡大家要解決這個案件,因要解決系爭刑案相關案件之費用所以要集資,伊有委任律師,但律師費是靈修中心支出,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繳納刑事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費用,是由集資款項中支出,伊收到判決書都沒有管,是靈修中心的人處理(以上為陳慶隆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理法律糾紛事件,伊也有出錢,匯到一個固定的帳戶,就是按照個人意願及能力自由捐助,沒有定一個固定金額,有沒有定集資的目標及金額,也沒有討論集資以後資金到位要如何處理,就是全權捐出去給靈修中心處理,靈修中心幫被告統一委任律師,伊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繳易科罰金之費用,伊沒有另外拿錢賠償蔡家芸等三人,也沒有另外付律師費給律師,關於易科罰金、律師費用、民事賠償費用應該是由集資款項中支出,我們集資的目的希望表達捐助金錢處理官司所需費用,捐出剩餘的錢也不會想要拿回來,捐款的部分都是我們共同意願要處理糾紛,有這個責任,所以捐款是依照能力捐出,因為這個事件都是弟子引起的,所以所有執行長都有責任與共識,集資是大家的共識,大家努力集資捐款把案子完成(以上係韓永光證詞)。伊係系爭刑案被告,當時有集資要處理法律糾紛事件,伊也有出錢,集資目的是為處理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等語(以上係張銘申證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刑案發生後,華興靈修中心弟子為協助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早日解決系爭刑案糾紛,以維靈修中心之正常運作,乃由被告陳惠珍召集發起北中南弟子共同捐款予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作為解決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此由原告自承華興靈修中心北中南部之弟子(不限於系爭刑案被告)共同自由出資,各人出資金額不一等情尤可證明,本件原告所匯予被告葉耀芳之1000萬元,應係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募款贈與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作為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並非專為與蔡家芸等三人和解而捐款予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
⑵又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除其中原法院92年度聲判
字第55號交付審判刑事案件未委任 王仁聰 律師外,其餘民、刑事案件曾委任王仁聰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華興靈修中心當時執行長陳惠珍、陳潤群即總聯絡人、臺北的執行長鄭先生及徐浩城亦有與王仁聰律師接洽過,每個案子報酬都有數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付款, 嗣涉案 被告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至4月不等,均得易科罰金,共需繳納120萬元,另附民損害賠償訴訟部分,須賠償給付5個原告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開款項亦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交付予王仁聰律師,而由其拿現金至 郭憲彰 律師事務所交付,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律師報酬、民、刑案件執行之罰金及損害賠償均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其中某人所交付現金予王仁聰律師,而非由涉案被告所交付,處理民刑事訴訟過程亦未曾與被告葉耀芳接洽,告訴人 陳契村 及 陳瑞呈 (更名為 陳建蠡 ,下稱陳瑞呈)撤回告訴及民事判決登報道歉部分則非由王仁聰律師處理等情,業經證人王仁聰律師證述明確(見他案二審卷第65至66頁),並有民、刑事裁判可參(本院卷一第28至73頁),核與前揭許銘坤、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所證當初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曾經共同集資解決系爭刑案糾紛,名列被告之個人未委任律師,亦未繳納刑事易科罰金或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而由道場統籌處理等情相符,足認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所涉系爭刑案及附民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由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中之某人出面交付現金委由王仁聰律師處理解決,實際應係由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負擔,堪信被告葉耀芳受領該1000萬元後應有將金錢轉交華興靈修中心,而徐浩城接受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捐贈之金錢即將之用於處理解決系爭刑案之糾紛,而由華興靈修中心之幹部陳惠珍、陳潤群、或鄭先生等人負責執行,系爭刑案之被告亦聽從華興靈修中心指示,將相關訴訟文書交至華興靈修中心,全權委由華興靈修中心即伊等之師父徐浩城處理系爭刑案,堪認系爭刑案被告(含本件原告)與華興靈修中心即徐浩城間就系爭刑案之處理(含以和解方式解決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和解之委任需有特別授權且特別授權需以書面方式為之,本件系爭刑案被告並無任何書面之委任處理和解證明云云,惟和解並非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其特別授權亦無須以書面為之,由上開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徐浩城全權負責系爭刑案所需相關款項;系爭刑案被告未多加過問系爭刑案之處理,均信任華興靈修中心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及宗教性組織師父與弟子之間之特殊信任與服從之關係,堪認系爭刑案被告與被告徐浩城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⑶至於被告陳惠珍,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為華興靈修中心高雄道
場之聯絡人,僅負責召集弟子集資,並與承辦系爭刑案之王仁聰律師聯繫處理系爭刑案,應係本於其為華興靈修中心幹部由被告徐浩城授權處理相關事宜,難認與系爭刑案之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葉耀芳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人,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葉耀芳與其等並無聯繫,亦未參與集資會議,更難認與系爭刑案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證人黃召凡、莊商茂雖證稱:被告葉耀芳曾與其接洽商議和解等語(見他案一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況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葉耀芳受徐浩城或陳惠珍指示所為,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與黃召凡及莊商茂洽商和解,尚非受系爭刑案被告委任而為,此由莊商茂證稱:我問葉耀芳是否代表華興靈修中心跟我談,葉耀芳說你知道就好等語即明(他案卷㈡第6頁),益徵系爭刑案被告與被告葉耀芳間就系爭刑案之處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刑案之被告全權委任被告徐浩城處理系爭刑案,已如上述,和解僅為系爭刑案處理方式之選項之一,而系爭刑案之所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均已終結,堪認被告徐浩城已依委任之本旨完成任務,原告為系爭刑案被告之一,與被告徐浩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雖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惟原告所匯予被告葉耀芳之1000萬係華興中心弟子集資捐贈與被告徐浩城用以處理系爭刑案之費用,已如上述,該款項已因贈與關係由被告徐浩城取得,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至原告與被告陳惠珍、葉耀芳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無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410萬元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410萬元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預付之必要費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410萬,乃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徐浩城係基於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之地位受領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所集資捐贈之1000萬元,其受領該1000萬元有法律上之贈與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得終止與徐浩城間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徐浩城受領該4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陳惠珍、葉耀芳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無從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10萬元,及均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