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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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21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張東生為設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工程行」負責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僱用何○○從事油漆工程,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工程行於民國105年1月間承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油漆工程,嗣由何○○於105年1月9日下午14時30分許,受張東生指派在○○公司從事上述工程之浪板螺絲釘鎖緊作業時,張東生本應注意指派勞工於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原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並於從事屋頂作業時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東生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何○○正確戴用,且未依規定指派專人督導並規劃安全通道,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何○○不慎採破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5年1月
9日下午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何○○之子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5、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相卷第5至6、10至11頁),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至1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2月19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286400號函及檢附「承攬○○公司場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之張東生(即○○工程行)所僱勞工何○○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7頁)及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甚明,並有在上開工作現場實際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又依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上開時、地發生本次災害之原因分析為:「㈠直接原因:踏穿距離地面高度約3.6公尺之塑膠材質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傷重死亡。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於鐵皮屋、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⒉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正確戴用安全帽」等情(見相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僱用被害人為屋頂修繕工程時,自應注意以必要之設備、措施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過世,其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48號併辦意旨書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犯行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力為其營
利之主要資產,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及應提供安全帽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其因疏未注意前揭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被告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06年2月16日與告訴人何○○及被害人家屬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詳下述),被告並表明願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何○○表示接受(上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施作防水工程為業、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於106年2月16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成立條件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協談和解並願履行約定條件,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節本)│├────────────────────────────┤│一、被告張東生即○○工程行願給付原告何○○(告訴人)及何││○○(被害人家屬)各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何○○及││何○○壹拾萬元、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已各給付原告何○○││及何○○壹拾萬元外,於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當庭各給付原││告何○○及何○○伍萬元整;餘額各壹佰零伍萬元整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何○○及何○○伍萬││元整,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及││何○○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何○○及何○○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各給付原告何○○及何○○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