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吳復興 律師被告 游進財 兼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游雪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雪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富連 於85年6月11日偕同被告游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後於91年間併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惟莊富連於87年5月12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致被告游進財積欠原債權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原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
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7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游進財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43號事件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復於105年4月15日轉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被告游進財。詎被告 游進財旋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6日出售予其女兒即被告游雪莉,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被告游雪莉應知其父即被告游進財積欠系爭債務,又原告於105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游進財債權讓與情事後,渠等即於同年月6日及15日分別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游進財之積極財產減少且未獲相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惟被告 游進財顯 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游雪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有效, 惟渠 等明知其所為將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雪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游進財前向訴外人即其妻弟 柯再 原陸續借款300萬元進行投資,約定於87年6月2日清償,並於87年5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予 柯再原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被告游進財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柯再原於104年間發現罹癌後亟需大筆金錢進行後續醫療,遂一再向被告游進財催討債務,適原債權人聲請對被告游進財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游進財原期望藉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清償積欠柯再原債務,惟因執行無實益而未進行拍賣不動產程序,並於105年3月間撤銷查封,柯再原又向被告游進財催討債務,被告游進財遂尋求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債務,因該房屋屋齡已30餘年且位處鄉間,出售不易,105年5月間被告游進財與柯再原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被告游進財遂懇求被告游雪莉以2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 伊積 欠柯再原之債務(包括預估增值稅款等30萬元及另190萬元清償積欠柯再原之債務),被告游雪莉應其父母要求,為讓父母得以在系爭房地終老,最後同意以2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6日委託代書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游進財完納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復於同年月17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游進財作為尾款,被告游進財於同日將190萬元匯款至柯再原帳戶清償欠款,柯再原即於105年6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真實,且買賣價金220萬元與系爭房地市場價值相當,並非脫產或假買賣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游進財積欠原債權人本金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原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輾轉受讓於105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
㈡被告游進財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6月6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游雪莉。
㈢被告游進財於87年5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予柯再原,系爭抵押權嗣於105年6月20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游進財之債權人,對被告游進財有系爭債權等情,且被告游進財目前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1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游進財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間所為買賣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被告游進財請求被告游雪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2人為買賣系爭房地,曾於105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游雪莉以2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依約游雪莉應於105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給付第二期款19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68至70頁)。又游雪莉依約先於105年6月13日自其澳盛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游進財設於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嗣於105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游雪莉再於105年6月17日自其澳盛銀行帳戶匯款190萬元至游進財上開郵局帳戶,有澳盛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條、游進財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71至74頁、第76頁、第43至53頁),堪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之真意,並信守契約之約定履約完畢,尚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另游進財於取得上開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後,隨即於105年6月1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270,906元;於105年6月17日匯款
190萬元至抵押權人柯再原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均未回流至游雪莉帳戶,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72之1頁、第75頁),據此,被告游雪莉支出自有資金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認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而被告游進財於轉讓系爭房地後,即以取得之價款繳納地價稅及清償積欠抵押權人柯再原債務,亦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求變現之意,則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2.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僅空言主張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游進財請求被告游雪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游雪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游進財於87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柯再原作為擔保,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游進財於105年6月17日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9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190萬元匯予抵押權人柯再原,用以清償積欠柯再原之債務,柯再原再於105年6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有匯款單據、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前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75頁、第19至28頁)。原告固爭執游進財與柯再原間並無抵押權債權之存在,游雪莉知悉游進財積欠系爭債務,渠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據證人柯再原到庭證述:被告游進財於85年以前向伊陸續借款
100多萬進行投資,伊標會和私房錢,直接拿現金給游進財,游進財有說如果投資有分紅,他會跟我6、4比或5、5比,,利滾利將近300萬,300萬是除了100多萬的本金,另外還有約定的紅利,並未約定何時應還款,當時有簽借據,但後來伊搬家,還有抵押權已經塗銷,錢也清償了,伊認為這些沒有用處,就沒有留下來。87年左右,伊想要買房子,游進財那時候資金也卡住了,沒有辦法拿錢給伊,游進財說願意把他僅存在住的那棟房子先抵押給伊,讓伊安心,104年伊罹患重症,伊希望把這筆錢有一個交代,那時候伊才向游進財追討。105年間游進財說那房子又老又舊又漏水,大概價值190萬,如果超過190萬元,游雪莉就不想買,伊同意能有多少就還伊多少,所以就用190萬來解決這個債務,伊希望游進財拿現金清償,因為這是比較隱密的私房錢部分,但代書有跟游進財說,這些交易都必須要有合理的紀錄下來,所以希望伊提供存摺讓他有紀錄,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游進財,游進財把錢存到伊存摺裡面,並提領100萬交給伊,其他的90萬作為伊百年後委託游進財之配偶即伊大姊用為支付伊母親的照顧費用等語,被告游進財與柯再原間之借貸雖無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惟考量游進財與柯再原本有姻親關係,存在一定信任而以現金交付借款,與社會一般親友間借貸常情並無相違,而游進財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難預料主債務人會無力清償而預先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游進財與柯再原間如無借貸關係,亦不會要求女兒游雪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證人柯再原所述借款及還款經過尚符情理,並有其所提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存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9至137頁、165至172頁),證人柯再原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游進財將匯入柯再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而出,所還款項又回流至游進財,足認游進財與柯再原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柯再原業到庭證述其希望游進財以現金還款,因代書建議須有資金流向證明,且伊身體不好,故由伊將存摺印章交給游進財,游進財匯款190萬至伊郵局帳戶內,再由游進財提領其中100萬交給伊,另提領90萬委託游進財之配偶保管作為將來伊母親之養老費用等語,被告游進財抗辯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語,應為有據。
3.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與市場價值相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買賣價款係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堪認被告游進財將系爭房地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雪莉,一方面積極減少其財產,另一面亦消極減少其債務,並未影響其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自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游進財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242條、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游雪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雪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另聲請函詢中華郵政鳳山三民郵局:柯再原於
105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7月14日、7月19日是否曾臨櫃填寫匯款資料,並請求調閱上開郵局提領櫃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以證明還款有回流情形,惟證人柯再原已證述其係委請游進財至郵局領款,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上開調查證據方法並無必要,併與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