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紀淑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蔣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表明原判決均廢棄,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由其本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