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徐昌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柏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