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88號
原告 洪靖傑
被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2樓陽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行經上址門外之原告恫稱:「要找人打你」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致原告之不受他人恐嚇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詳如後述),情節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8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1年1月3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查被告前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投資股市及民宿業,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2筆、土地3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元、2,15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另案警卷第1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23頁至第33頁),又被告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人,於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中度智能缺損,但其於行為時在認知上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10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10322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另案院卷可查(見另案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過高,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至被告現雖未依法受有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尚無法定代理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依被告目前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鑑定機關建議除以藥物治療維持其情緒穩定外,另輔以環境及行為治療,以增強其因應調適之技巧,始能對其行為達到有效的行為監控(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並期其父母能妥善配合社會醫療資源,盡心協助教育及約束被告,同時加強被告對他人人格、財產權之尊重觀念,減少其衝動行為,免再有此等損人而不利己之事發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