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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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五號被告 林培焜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重○‧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另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被告林培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毒品即安非他命(淨重○.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憑,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