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竊取之哈密瓜一粒應更正為二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偷,我有向店員說錢不夠要回去拿」云云。然查,證人即「乙○○○」保安專員 王玉雪 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嫌犯(指被告甲○○)將菜籃內物品帶至角落之後,人走出突然藍子內物品不見,而身上卻怪異有隆隆突起,所以才於其走出店門前將其攔下,她才從身上拿出竊取的物品」等語,證人即前揭超市店員 楊世偉 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正好在收銀台當店員,而甲○○只結帳浪味仙一包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將塞於身上的物品帶離收銀台二、三步左右」等語,被告苟如其所稱錢不夠要回去拿,何以需將哈密瓜二粒等數項物品,均藏至於其夾克內以為掩飾?足見被告空言辯稱因錢不夠要回家拿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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