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F○一三七八B、八五F○一三七九B,附息票第六-七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供擔保之聲請人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業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甲○○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五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卷核閱無誤。是現合併後以聲請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適法,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新台幣十四萬元,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即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變換,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