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作為工具,下手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竊走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起訴書誤書為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永雄 、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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