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後,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該申訴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惟觀諸該申訴書之內容,僅係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內容有所疑問,請原處分機關查證後惠予通知之文義,並無任何對於原裁決書內容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之詞句,亦未表明請原處分機關將該申訴書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文義,應認該申訴書僅係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釋疑之信函,尚難認該申訴書即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