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立體聲處理器、UHF接收機、RF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天線一支」應更正為「天線一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電信通訊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激勵器、立體聲處理器、UHF接收機、RF功率放大器各一台、天線一組功率放大器、比較器、激勵器、UHF接收機各一台,天線一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