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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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86號原告 黃清隆 被告 黃正和 法定代理人黃清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欲撤銷者乃其與被告黃正和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而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陳明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