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2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簡逸松 被告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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