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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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賴旭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吳錦綢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50,
844元(計算式:11377.11平方公尺×1,600元×1/4=4,550,
844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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