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
吳淑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吳淑娥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迨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公明路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車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吳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一時間點前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北側之人行道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復有告訴人 林加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遂與被告潘俊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加惠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被告吳淑娥之車輛,因而受有右臀深部撕裂傷、臉部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臀開放性傷口(範圍約20X20公分)合併皮膚壞死(範圍約8X7公分)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潘俊宏、吳淑娥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加惠告訴被告潘俊宏、吳淑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宏、吳淑娥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加惠之法定代理人 林芳億 與被告潘俊宏、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9至5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