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林俊淩 被告 林世郎
陳少峯 陳玉峯 巫智強 巫政宏 巫明川 巫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二土測字第一七七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玉峯、巫智強、巫政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林世郎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伊分配之土地位置離系爭土地南側道路較遠,有失公平。且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為泥路,於雨天時將成泥濘,難以通行,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巫明川、巫清富、陳少峯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被告林世郎所提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呈長條型,寬度過窄,不利於耕種使用等語。
(三)被告陳玉峯、巫智強、巫政宏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31至3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705平方公尺,地目為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地形略呈凸字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為長。系爭土地東側與同地段704-1、704-2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地上有寬度約2至3公尺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另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與同地段9004-9地號土地(寬度約8.4公尺,為道路預定地)相鄰,該土地上有寬度約3公尺之泥路;又系爭土地之南側鄰寬度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渠,北側則未臨路,西北側與被告共有之同段704-5地號土地毗鄰。再者,系爭土地西側中央處種植防風樹林1行,防風樹林以北現由被告林世郎種植農作物,以南則由被告巫清富種植稻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同段704-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5幀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28至33、44至4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收件二土測字第11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收件二土測字第17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依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分配土地與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皆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方正,又被告林世郎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與其共有之同段704-5地號土地(被告林世郎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7755分之5555)相毗鄰,可得合併利用。被告林世郎雖陳稱,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距離道路較遠,且系爭土地西側之泥路如遇雨天,將成泥濘,難以通行等語。然被告林世郎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相鄰,其可經由該西側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距離約57.6公尺),且被告林世郎亦得在該道路上鋪設水泥、柏油或木板,以利車輛行駛,是其對外通行尚屬便利。又被告巫明川、巫清富、陳少峯亦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00頁背面),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其等而言,應無不利之情況。
3.至被告林世郎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收件二土測字第1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全體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可與南側柏油道路鄰路,然原告及被告巫政宏、巫智強、陳玉峯、陳少峯所分得依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C、D、E、F部分土地,長度均約103.2公尺,寬度則僅約8.4公尺至12公尺,地型成狹長型,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故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非屬妥適。
4.綜上,本院經審酌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上述之優缺點,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並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園段704-4地號│例│├──┼────┼────────┼────────┤│1│巫清富│3050/17755│3050/17755│├──┼────┼────────┼────────┤│2│巫明川│3050/17755│3050/17755│├──┼────┼────────┼────────┤│3│陳玉峯│3050/53265│3050/53265│├──┼────┼────────┼────────┤│4│陳少峯│3050/53265│3050/53265│├──┼────┼────────┼────────┤│5│林世郎│5555/17755│5555/17755│├──┼────┼────────┼────────┤│6│巫政宏│1525/17755│1525/17755│├──┼────┼────────┼────────┤│7│巫智強│1525/17755│1525/17755│├──┼────┼────────┼────────┤│8│林俊淩│3050/53265│3050/53265│└──┴────┴────────┴────────┘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被告林世郎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權人││置編號│(平方公尺)│權人││├───┼──────┼────┼────┼───┼──────┼────┼────┤│A│4601│林世郎│全部│A│2526│巫清富│全部│├───┼──────┼────┼────┼───┼──────┼────┼────┤│B│842│林俊淩│全部│B│2526│巫明川│全部│├───┼──────┼────┼────┼───┼──────┼────┼────┤│C│842│陳少峯│全部│C│1263│巫政宏│全部│├───┼──────┼────┼────┼───┼──────┼────┼────┤│D│842│陳玉峯│全部│D│1263│巫智強│全部│├───┼──────┼────┼────┼───┼──────┼────┼────┤│E│1263│巫智強│全部│E│842│陳玉峯│全部│├───┼──────┼────┼────┼───┼──────┼────┼────┤│F│1263│巫政宏│全部│F│842│陳少峯│全部│├───┼──────┼────┼────┼───┼──────┼────┼────┤│G│2526│巫明川│全部│G│842│林俊淩│全部│├───┼──────┼────┼────┼───┼──────┼────┼────┤│H│2526│巫清富│全部│H│4601│林世郎│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