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又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58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24至26頁、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29頁、北檢
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故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8至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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