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沈楓洲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再審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訴,臺南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再審被告(102年1月1日起承接臺南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2年1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第273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22,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及原判決顯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茲說明如下︰
1.原判決曲解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再審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熄火,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顯然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再審原告既未熄火,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原處分及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臨時停車作為論斷依據,適用法令應有錯誤。
2.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再審原告若有違規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非引用同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罰。
3.原判決引用交通部之解釋顯然不當︰按「平交道」是鐵路與公路交叉路段,為維護列車行經平交道安全通過,設置交通控制設備,平交道的範圍應以此為界限。再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縱向長度6公尺,交角37度。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間距40公分。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在雙向車道路面上,交叉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之中央,在鐵路平交道外側軌條兩側並應設置禁止超車線至少30公尺。『鐵路』標字圖例如左:‧‧‧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定有明文。足見平交道的範圍,外側應是外側軌條兩側,原判決之見解顯然有誤。
4.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不具拘束力︰按該行政函釋為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就法律之執行細目,為統一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標準所為之行政解釋,於專業性的問題,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必須加以尊重,即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司法機關也只能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程序等問題有無違法,加以判斷審查;換言之,此種問題發生時,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然而,「平交道」的範圍並不屬於行政機關的專業範圍,法律就「平交道」的範圍,依文義、體系解釋已可得出其正確輪廓,行政機關豈能越俎代庖擅自解釋。原判決逕行適用該無效且不具拘束力之函釋,並據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誤。
5.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雖受過失之推定,惟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及過失而得以免罰。依系爭錄影畫面,再審原告係依交通警察指揮始通過平交道,應無故意、過失可言。
6.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⑴查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有上開嚴重疏失之處,即逕予全部適用,顯有不當。
⑵原判決亦未說明記再審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依據。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惟未見原處分及原判決說明裁處再審原告22,500元罰鍰之依據。
⑷原處分所認定之裁罰理由顯然矛盾:原處分主張再審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惟此款與同條例第54條第3款並無任何關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竟記違規點數3點,顯然有誤。
(三)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第189條︰
1.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原審卷所附之舉發單位臺南分駐所違規佐證相片編號1至4,顯見原處分只認為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警員指揮停車,仍通過平交道,而認為再審原告係違規臨時停車,而執法警員係針對編號3、4之違規佐證相片進行舉發,此有全辯論意旨為憑。故本件爭點在於舉發單位臺南分駐所違規佐證相片編號3、4,是否為再審原告故意或過失違規,或是聽從員警指揮而違規,但原判決卻將編號1、2作為判決基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第189條。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再審原告誤繕為第276號解釋)︰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知該解釋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2.原判決同樣依據舉發單位臺南分駐所違規佐證相片編號3、4,再審原告係接受員警指揮往前開,卻遭遇前方車輛阻擋無法前進,故再審原告信任員警指揮,確無故意、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請予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遭再審被告裁處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鈞院判決駁回,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再審原告當日車輛雖未熄火,亦未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仍不排除有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三)復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再於黃色網狀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再審原告既係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之區域,則其訴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處罰,顯有誤解。
(四)另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參照前揭法令規定,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而其解釋意旨,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審自得予以援用。
(五)又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駛。而本件舉發單位警員 劉泰助 雖以手勢作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其所作停車手勢或有爭議,使駕駛人誤以為其係應繼續往前行駛,惟再審原告既係信賴警員指揮交通之手勢而往前行駛,主觀上自係認知其行為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換言之,再審原告依據警員指揮錯誤之手勢而駕車穿越鐵路平交道,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再審原告並未稍加注意認識致誤判警員指揮手勢之意義。
(六)再按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150149001號令、內政部同日臺內警字第10108721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1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22,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0,000元。而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則再審被告據以裁罰再審原告22,500元,核無違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再審原告既係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再審被告依法僅得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是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即已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續狀中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並未熄火,亦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要件不合,原處分及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臨時停車作為論斷依據,應有錯誤;再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平交道應指鐵路與公路交叉路段,為維護列車行經平交道安全通過,設置交通控制設備之範圍;縱認再審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處罰,而非引用同條例第54條第3款;其次,依系爭錄影畫面,再審原告係依交通警察指揮始通過平交道,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裁罰;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4條第3款規定,然前引第63條規定顯與第54條第3款規定無任何關連,且依前引第63條僅記點1點,但原處分竟裁處記點3點,顯然有誤;況且,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說明裁處22,500元之依據,且未准予適用最低之15,000元裁罰標準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查再審原告前揭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續狀所載上訴理由核與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3-9頁)所載再審理由相同,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執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缺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均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進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無判決理由有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