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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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豪
高商嵐吳士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寄檯單7張」,應更正為「記檯單7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所犯前述犯行,與「 王維新 」(已成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自民國105年1月下旬某日起,被告丙○○自105年6月上旬某日起,及被告甲○○自10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媒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在上開同一地點,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立法者透過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處
罰促成性行為的行為人,且將營利列為客觀不法要件,除了你情我願的單純性行為外,尚包含有償的性交易,性工作者所提供的性服務,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為了更周延的基本權保護,我們不應該在權利領域的範圍,過早加入道德、立法政策的觀點,而將性服務直接排除在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其次,性服務需求者,也是基於人性尊嚴而來的一般行動自由,畢竟「食色性也」,我們應該大方承認「性」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直接促成兩個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務者,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性服務需求者,也是根據憲法一般行動自由而來,本案性交易的雙方,都有其憲法位階之權利,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其實是促成2個合法進行的權利,為何要課以刑事責任,處罰的正當理由何在,將涉及本院應該如何決定本案的具體量刑因子。就此,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認為,處罰性工作者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本院認為,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使性工作者(不論有償或無償)便利提供性服務,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保護法益,或許可以從此方向進行推演,也就是保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而,除了國民健康較為具體外,社會善良風俗過於抽象,難以理解,而且以「風俗」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
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應該摒除「社會善良風俗」的觀點。此外,性產業可能會伴隨著一些不良的社會影響,例如:頻繁的性接觸導致性病散佈的危險,或利之所趨,性產業可能造成幫派、毒品介入的隱憂,或業主不當剝削性服務者,或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或提高人口販運的可能性等等。因此,本院認為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應該在於非法的性交易促成者對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上開影響,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而此一保護法益將展現在具體的量刑因子上,而非抽象的社會善良風俗。因而考量本案被告3人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而以非法的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以營利,而被告乙○○已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性,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丙○○、甲○○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犯罪前科,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性交易的行為人,均為20歲以上的成年人,被告乙○○亦無不當剝削性工作者之情形,而被告丙○○及甲○○,係受乙○○雇用,從事接待、引導客人等協助性質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微,另又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案媒介、容留經營之規模較大,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被告甲○○參與之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維新」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乙○○、丙○○、甲○○並未供出該「王維新」之真實身份,已經無從查證,此些扣案物品為被告3人所實質支配、掌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乃依法在本案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依被告乙○○於警詢
所述,此為105年10月7日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該不法所得尚在其保管中,可見其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不法利得之認定應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準,不以民事所有權歸屬為準據,可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甲○○,僅係受雇於乙○○,領有薪資,該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其2人並未持有,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非其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丙○○、甲○○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⒉另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從105年1月起開始工作
,每月薪水約3萬7,000元,被告丙○○於警詢表示時薪為
100元,工作約1個月,本院考量被告乙○○、丙○○實際取得之工資不高,本案經營之規模並非大型色情應召站,每次性交易為1,900元,金額非多,沒收此些犯罪所得,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甲○○已經於警詢表示尚未領到任何薪資,自無不法利得沒收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場所位置圖│1張│├──┼──────────┼───┤│2│記檯單│7張│├──┼──────────┼───┤│3│計時器│7台│├──┼──────────┼───┤│4│小姐號碼牌│7支│├──┼──────────┼───┤│5│當日營業表│1張│├──┼──────────┼───┤│6│遙控器(暗門)│2個│├──┼──────────┼───┤│7│打卡鐘│1個│├──┼──────────┼───┤│8│監視器螢幕│1個│├──┼──────────┼───┤│9│監視器鏡頭│3個│├──┼──────────┼───┤│10│監視器主機│1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經營「儂美男士美容生活館」之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彰化縣○○市○○路○○○號當場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月下旬後某日起,仍在上址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新」之成年男子以月薪37000元代價雇用經營「儂美男士美容生活館」,並在105年6月上旬某日以時薪100元雇用知情之丙○○負責現場接待、以遙控器控制進入包廂之暗門;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時薪100元雇用知情之甲○○負責在現場帶同客人進入包廂內消費,乙○○、丙○○、甲○○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 童思思張雪明郭沛辰蕭鳳梅王玉如 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經營模式係由負責櫃臺之乙○○向前往「儂美男士美容生活館」欲為性交易行為之男客解說收費金額及性交易之內容,由丙○○控制包廂暗門遙控器開啟包廂暗門後,再由甲○○帶領顧客至包箱內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半套性交易每節為50分鐘,收費金額為1900元,店方抽取900元之金額。嗣於105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饒宗琇 與童思思在上址V5包廂房間內,進行「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營業額3300元、營業場所位置圖乙張、寄檯單7張、計時器7臺、小姐號碼牌7支、當日營業表1張、暗門遙控器2個、打卡鐘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宗琇、童思思、張雪明、郭沛
辰、蕭鳳梅、王玉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影本、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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