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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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水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水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水林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3年10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 邱金法 ,至10萬元清償完畢,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於筆錄中陳明無力再匯款,被害人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亦即依該法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邱金法10萬元,自103年10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全案已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字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
詎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一情,業據2人於104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一致,且被告亦於該日向檢察官表明經濟困難,無力再匯款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此項負擔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害已無法獲得填補,受刑人自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難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經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