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結婚,惟被上訴人自婚後一直從事雜工與看護工作,利用與伊結婚名義居留台灣,以工作賺錢寄回大陸為目的,長期拒絕與伊行房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平日極少回家居住,既未照顧家人及整理家務,亦不告知行蹤;被上訴人偶有照顧伊之胞弟妹時,均索取費用,益見其係以賺錢為目的。伊因上述情事,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由他人介紹而與上訴人交往、結婚,來到臺灣,平日均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且對上訴人之子及胞弟妹,亦照顧有加;伊係為貼補家用,始經由上訴人同意,從事看護工作,所得收入均投入家用,並未因此影響家庭生活;伊與上訴人結婚後,並無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上訴人有外遇,始不願與伊行房,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92年9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足按(見原審卷2至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性生活乃構成夫妻結合及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亦為該條文所稱「同居」概念所涵攝。是若配偶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與他方為性行為者,既屬違反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和諧圓滿,自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極少回家居住,自婚後第3年起,即拒絕與伊行房迄今等情(見本院卷2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主張:「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與聲請人(指上訴人)結婚後,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與聲請人為性行為」;而被上訴人則回應:「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下體會發炎,所以不能為性行為」(見原審卷1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拒絕與伊行房,應屬真實。雖被上訴人云會因此引致下體發炎,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藉口,則被上訴人長期拒絕與上訴人為夫妻間之性行為,自難謂有正當理由。
㈡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係因上訴人有外遇,始不願與伊
行房云云(見本院卷37、45頁)。惟已與其先前說詞不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且上訴人否認伊有外遇(見本院卷5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僅提出上訴人與某名女子並肩站立、略為挽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55頁),依其情狀觀之,尚難遽認二人間已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外出工作後,很少在家,經常數月始返家
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鄰居丙○○在本院到場結證:「我很少看到被上訴人乙○○回家,有時2、3個月回家1次,她大約都是晚上回家…」(見本院卷36頁背面);而證人即兩造鄰居庚○○亦在本院到場結證:「我在去年10、11月間,經過他們(指兩造)家門口,看到上訴人搬回收,臉很紅好像快暈倒,我還扶他進去休息,問他吃過飯嗎,他說太太好幾個月沒回來,看他家很亂,冰箱內東西都臭掉了」、「我住在那邊4年多,以前都沒有看到上訴人太太,自從上訴人暈倒之後,我常常經過上訴人家,都會進去喊一下,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但最近上訴人打離婚官司之後,就常常看到被上訴人回家」(見本院卷37頁);另證人即兩造鄰居丁○○亦在本院到場結證:「我與上訴人住斜對面,對他們家裡的事瞭若指掌,上訴人本來不願辦工作證、居留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找我跟上訴人講,幫她辦工作證,她可以工作幫忙家計,結果工作證給她之後,被上訴人就很少回家,這3年多來只見過被上訴人不超過5次」(見本院卷37頁背面);另證人即兩造鄰居己○○亦在本院到場結證:「我住上訴人家樓上,在他們結婚之前就認識上訴人。幾年前我遇到上訴人, 好奇 問他怎麼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他說被上訴人很少回家,我確實也很少看過被上訴人,我幾乎好幾個月沒有見到被上訴人,但最近這半個月,有碰過被上訴人幾次,我問上訴人你太太回來了?上訴人說因有官司的關係,他太太才回家」(見本院卷38頁);另證人即兩造鄰居戊○○亦在本院到場結證:「我是兩造的鄰居,約有2年多,這段期間常看到上訴人,但很少看到被上訴人,這2年期間,感覺好幾個月都沒碰到過1次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8頁),互核相符,應屬真實可信。雖證人即兩造鄰居 殷祥震 在原審到場證述其幾乎每天都會看到被上訴人,亦看過被上訴人在做家事云云(見原審卷66頁),惟已與上開證人所為一致證述情節不符;且經參諸上訴人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鄉隊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協尋被上訴人,係由該證人殷祥震陪同被上訴人到案撤銷行方不明,有案件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5、51頁),足見該證人殷祥震與被上訴人情誼匪淺,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外出期間,係在萬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
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其從事看護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如係早班,自上午8時起至晚上8時止,如係晚班,則自晚上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僅在病人開刀時,始偶有需全日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2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並無長期不回家之正當理由。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婚後3年起,即長期拒絕與上訴人
行房,且以從事看護工作為藉口,甚少返家,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屬有名無實之夫妻。再經徵諸被上訴人復已自認伊自大陸地區來台,尚需3年始能取得身分證等情(見原審卷28頁及本院卷5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與伊結婚名義居留台灣,以工作賺錢寄回大陸為目的,應屬可取,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經核上開情事雖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已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和諧圓滿,且亦違背夫妻結合之本質,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