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浚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另涉詐欺 鄭李秀卿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
8年8月10日,加入由 陳克林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宋柏宇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並約定每日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遂與陳克林、「宋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予「宋柏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0時許,致電甲○○佯裝係友人 陳秀蘭 ,因急用錢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區○○路5段之某公園內,將詐得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監視器畫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㈤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一覽表。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3745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資料者、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者、撥打電話並冒用友人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及「宋柏宇」,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與陳克林、「宋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14、15日,分別提領另案被害人鄭李秀卿及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另案被害人鄭李秀卿,並獲得寬恕,此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部分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
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之犯罪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本院判決緩刑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每日提領之報酬為3,000元,又被告於本案分別於10
8年8月14日及15日提領款項,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備註││││新臺幣)│││├──┼──────┼─────┼──────┼──┤│1│108年8月14│5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提款│││日11時26分許││正義北路279││├──┼──────┼─────┤號台北富邦銀│││2│108年8月14│100,000元│行正義分行││││日11時27分許││││├──┼──────┼─────┼──────┼──┤│3│108年8月14│8,000元│新北市三重區│轉帳│││日14時7分許││溪尾街112號││││││三重溪尾街郵││││││局││├──┼──────┼─────┼──────┼──┤│4│108年8月15│7,000元│新北市三重區│提款│││日8時25分許││正義北路279││││││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