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上訴人 陳東屏 被上訴人 陳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妹,兩造之母 張孟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故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人民幣30萬元〈換算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為141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1/2負擔。然兩造於協議分割張孟生之遺產時未予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1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孟生之喪葬費用僅人民幣數千元,且均由伊支付,上訴人並未舉證支付費用,伊未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7年間支出系爭喪葬費(明細如本院卷第61-65頁書狀所載),被上訴人應負擔1/2卻未支出,為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其已支出系爭喪葬費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向本院陳稱收據均已遺失(本院卷第89頁),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支出喪葬費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曾支出系爭喪葬費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並定損害賠償額,是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數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蘇意絜